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2008年11月,曙光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曙光水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西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王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 辩护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该公司的辩护人王俊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乔梦麟、陈庆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16日期间,经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王甲代表被告人曙光公司,在明知该公司未与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青苔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狮山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应税水运劳务的情况下,让业务人员为上述三公司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水运运输发票21份,票面金额4071167.99元,税额284981.7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4981.76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曙光公司是合法企业,认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俊有辩护认为,曙光公司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利,认为该单位无罪。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乔梦麟、陈庆林辩护认为,被告人王甲在2008年时是曙光公司管理档案的一般工作人员,指控虚开发票事实不清,指控税款流失事实不清,认为被告人王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信息服务等。2008年11月,曙光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曙光水运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曙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甲;2013年10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王甲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人王甲于2008年期间是曙光公司驻武汉办事处普通员工,负责该公司船舶档案、船舶年检工作。 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16日期间,经张某甲(另案处理)与曙光公司的王甲等人联系,曙光公司在明知未与安徽省巢湖青苔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狮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二公司”)发生应税水运劳务的情况下,经该公司主管武汉办事处的领导同意后,让该公司业务人员为巢湖二公司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内河运输发票9份,票面金额1033415.38元。后由被告人王甲将相关发票寄给张某甲或巢湖二公司,巢湖二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24%向曙光公司支付手续费,曙光公司将手续费作为税费上缴至新野县税务部门。巢湖二公司收到内河运输发票后,按票面金额7%的比例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72339.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甲的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同案犯张某甲明知曙光公司与巢湖二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与曙光公司的王甲等人联系虚开运输发票,并约定按票面的3.24%收取手续费,曙光公司在收到手续费及开票信息后,向巢湖二公司出具了运输发票,并由被告人王甲将运输发票寄送给同案犯张某甲或巢湖二公司负责人靳某某;给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船只部分挂靠在曙光公司。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曙光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由主管副经理曾照献负责,被告人王甲当时在公司主要负责船舶档案、年检工作;曙光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的流程;曙光公司与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将该公司的货运业务交给张某甲承办,该公司与挂靠在曙光公司名下的船只有货物运输业务。 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巢湖二公司负责人靳某某经张某甲介绍,由曙光公司向巢湖二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巢湖二公司已将运输发票在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税款抵扣。 6、安徽省巢湖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结果,证实巢湖二公司持曙光公司为其开具的9份内河运输发票在当地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72339.08元。 7、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给巢湖市青苔山、狮山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内河运输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曙光公司为巢湖二公司开具了9份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金额1033415.38元。 8、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公司开票流程,证实该公司副经理曾照献负责武汉办事处的全面工作。 9、河南省曙光水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在2008年到2009年系该公司聘用的员工,主要负责船舶档案、年检工作。 10、货物运输协议,证实2008年2月1日,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合同。 11、河南省曙光水运有限公司购领发票信息,证实曙光公司是自开票纳税人,每月到新野县地方税务局交通运输税务所购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12、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纳税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曙光公司2008年2月至8期间向新野县地方税务局纳税800余万元。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单位曙光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公司名称变更的过程。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