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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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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新野县前高庙乡东高营村8组组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该组位于村警务室西侧地作为新宅基地出售给村民,收取高某乙、高某丙等七户居民宅基地款170000元后,将其中的31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挥霍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全部退缴了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高某丁、高某乙、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契税完税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法非法将集体财产310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于坦白;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全部退缴了涉案赃款,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