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青定,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监护人韩某甲,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吕建宇,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青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青定及其监护人韩某甲、指定辩护人吕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30分许,被告人韩青定因不满其父亲韩某乙晚回家和多买一盒药,遂对父亲韩某乙进行殴打,将父亲打出家后,又进屋殴打正在输水的母亲周某某,并不顾邻居韩某丙等人阻拦,先后用巴掌、气筒、菜刀、木棍对周某某面部、胸腹部、腿部等处殴打,致使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面部、胸腹部及肢体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韩青定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青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青定的供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丁、白某某、韩某戊、韩某丙、韩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青定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青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韩青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韩青定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韩青定的监护人在庭审中陈述因家庭对韩青定监护不力,致使案件的发生,深感内疚,但对韩青定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以上事实,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青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