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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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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被依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新野县上港乡好宜佳超市北边经营一游戏厅,内设用于赌博的游戏机5台(十二鲨、火麒麟、九九炮、一千炮及赛鱼机各一台),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营利61271元。经鉴定,该五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郑某某、钮某某、绳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记账笔记本、赌博机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玩室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违法所得61271元予以追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五台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