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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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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1993年3月1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野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1993年3月1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5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野县前高庙乡张庄村6组村民张某某家,冒充张某某的亲戚,将张某某家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骗走,后因电力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电车骑至新野县溧河铺镇高庄村7组村民高某甲家,冒充其亲戚将高某甲家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骗走,并留下张某某的电动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从高某甲家骗来的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陈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从高某甲家将“新日”牌电动车要回。经鉴定,该新日电动车的价值为1140元,台铃牌电动车的价值为950元。

2、201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野县王庄镇王桥村2组村民高某乙家,冒充高某乙娘家人,将高某乙家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电动车卖给一收废品男子,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480元。

3、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3组村民高某丙家,冒充高某丙娘家人,将高某丙家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骗走。后因高某丙及时发觉,被告人刘某某被迫退回涉案“宝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2565元。

4、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野县前高庙乡任桥村10组村民谷某某家,冒充谷某某亲戚,将谷某某家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会亮,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20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