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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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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村8组的家中,开设简易豆芽生产作坊,泡制豆芽向外出售,并在泡制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剂”。2011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2014年5月15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作坊内提取了其泡制的豆芽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的豆芽样品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氢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法可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