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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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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3时许,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纺织路口北50米处,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RAA893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陈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吴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27㎎/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方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方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损失15.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乔某、乔某某、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方在案发后对各被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综合全案,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