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吕某乙,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新野县出租车司机蒋某甲驾车送客人到襄阳,行至新野县新甸铺镇交警中队北30米处,被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拦住,宋某乙、余某某强行搭载出租车。当车行至新野县新甸铺镇南王村“六六”副食门市门前,蒋某甲下车和亲戚说话时,宋某乙误认为蒋某甲欲喊人殴打自己,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遂和坐自己面包车一同回家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宋某甲等人用砖头等物将蒋某甲出租车的左边两个车窗、右边倒车镜砸毁,并将蒋某乙的亲戚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砸车辆损失共计2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2月13日,吕某甲、吕某乙共同赔偿高某甲损失20000元;2014年2月21日,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共同赔偿高某甲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甲、高某乙、乔某、陈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因宋某乙等人与他人有纠纷,遂伙同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等人到案发现场,宋某甲积极参加殴斗,吕某甲、吕某乙亦参与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未积极阻止,导致事故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能对被害人作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