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拉杆箱窜至新野县“万德隆量贩”,趁烟酒柜台服务员不备,盗走茅台酒一件。被告人段某某于同月19日下午14时许又到该量贩,被量贩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段某某刷卡退还酒钱6594元。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为69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检讨书、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赔,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