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甲,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乔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琰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乔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在新野县王庄镇新都路中段张老大汽车修理门市前,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在路边蹲着的江某乙发生碾轧,造成江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乔甲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484753.4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乔甲的经济损失,但称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在新野县王庄镇新都路中段张老大汽车修理门市前,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在路边蹲着的江某乙(女,3岁)发生碾轧,造成江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乙的监护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江某乙亲属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宋某某、乔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乔甲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其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乔甲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共计188485.8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乔甲丧葬费等共计188485.80元。(含已付的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