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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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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抓获,同日寄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抓获,同日寄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和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的王甲(另案处理)等人、河南省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的童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虚开发票业务,王甲等人和童某某分别以各自公司名义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然后按照发票面额的0.2%的比例返还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好处费。

2008年初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青苔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狮山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提供开票资料,介绍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为巢湖两矿业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9份,票面金额1033415.38,税额72339.08元;介绍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童某某为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巢湖两矿业公司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5份,票面金额4581963.10元,税额320737.42,共计介绍虚开税款数额393076.50元。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24%收取开票手续费,后作为公司税费上缴至当地税务部门。

案发前,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199221.09元,案发后,该公司被收缴非法所得1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童某某、王甲的供述,证人杨某、靳某某、王乙的证言,湖北省阳新县国税局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安徽省巢湖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结果、公安部经侦局第三直属总队文件、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阳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河南省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注册查询单、南召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给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巢湖市两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内河运输发票34份,虚开税款数额39307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虚开税款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同案犯童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虚开税款数额达30万元以上,但由于被告单位河南省新野县曙光水运有限公司、同案犯童某某已将票面金额的3.24%缴纳至当地税务部门,同时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补缴了部分税款,故本案实际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远低于30万元,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辩护人杨晓义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