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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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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5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趁出纳侯某某每个月回家的时间,将收入的营业款不入账和冒领、重复列支、虚假列支等手段,将该公司570963.75元的资金挪用于自己开办的农资门市和建房使用。在案发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周某、寇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万客来新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财务收支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国农业银行网内来账、入账通知书、河南金慧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5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资金28万余元,案发后退还了全部所挪用的资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李春林关于被告人系坦白,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