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22时许,在新野县王庄镇乔湾村一组,被告人乔某甲因为琐事将同村村民吴某某、乔某乙夫妇打伤。经鉴定,吴某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乔某乙背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乔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乔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乔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