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35岁。 监护人杨某甲,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甲,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乔某甲、高某甲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995.7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贾东亮、张某乙、被告人乔某甲、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樊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乔某乙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4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下午17时许,新野县施庵镇施庵街居民张某甲在邻居乔某甲家门前,持菜刀挟持乔某甲的七岁的儿子高某乙,叫嚷着索要50元钱。被告人乔某甲将儿子从张某甲身边挣脱后,伙同被告人高某甲持木棍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甲肢体部和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5272.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97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合计119995.72元。 被告人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我俩只是撕扯,没有打,同意赔偿,但对张某甲治疗旧伤所花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激情犯罪;(二)受害人无故持刀威胁二被告人之子,有重大过错;(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四)愿意赔偿;(五)对被害人换钛钢等票号为510000127、510000173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4050元因属于治疗旧伤费用,应予以扣除;(六)被害人精神有问题,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无票据;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应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认定赔偿数额,可以暂交3-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系近邻,被告人和被害人因琐事素有矛盾。2012年1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在邻居乔某甲家门前,无故持菜刀挟持乔某甲七岁的儿子高某乙,叫嚷着索要50元钱,被告人乔某甲将儿子从张某甲身边挣脱后,伙同被告人高某甲持木棍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肢体部和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向本院提交40000元,被害方未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甲、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事实发生经过及其被二被告人致伤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吵架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高某乙(二被告人之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持刀欲砍其,其哭喊,其父亲高某甲、母亲乔某甲到场,高某甲将张某甲手中的刀夺下,并将张某甲推到在地的事实。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后,乔某甲找到自己,说张某甲拿刀砍她孩子,让杨某乙给张某甲的丈夫打电话,且拿着孩子的衣服,说上面的刀划的口子就是张某甲砍的。杨某乙并证实张某甲有精神病的事实。 6、公(新)伤鉴(法医)字(2012)74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肢体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对吴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吴某某和被害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对张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精神状态有问题,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完全采信。以上异议理由,本合议庭在评议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古城(2013)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腰3椎体前缘高度压缩约1/2,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h八级15“脊柱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的规定,符合八级伤残。 2、票据三张,证实张某甲伤后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35272.50元。 3、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张某甲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明细表中被害人换钛钢等票号为510000127、510000173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4050元认为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的致伤,应予以扣除,八级伤残的鉴定系被害人单方作出的,不足以认定,该异议理由,本院在评述部分作出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辩解认为,其与乔某乙只是撕扯,没有打,无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乔某甲与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治疗旧伤所花费的换钛钢等费用认为应予扣除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因被害人自身有病,现亦无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与法有据部分且提供有相关证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近邻,双方为琐事素有矛盾,现被害人无故引起事端,过错在先;作为二被告人,遇事不冷静,处理方法不当,致被害人轻伤,对该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按3:7划分,即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承担30%的责任。故被害人医疗费35272.50元、护理费397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元,合计45946.50元,由二被告人承担70%为32162.55元。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虽无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人已向本院递交费用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证实二被告人已真诚悔罪;二被告人致被害人八级伤残,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甲、高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62.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