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3时许,在新野县上港乡张花楼村东农田里,被告人张某采用言语威胁砸车的方式,无故阻拦上港乡亭陂村6组村民任某某联系的割麦机下地割麦,并辱骂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任某某,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将任某某所乘坐的本田雅阁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天窗砸烂,并对任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任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任某某肢体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损坏的本田轿车价格为6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刘某某、钞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 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