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刘村7组的家中,开设简易作坊泡制豆芽,在泡制过程中非法添加84消毒液和无根剂,并将泡制好的豆芽在大刘街、施庵兴无街公开销售。2011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公告,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2014年5月15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作坊内提取了其泡制的豆芽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刘某处提取的豆芽样品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音频资料、检测报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氢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84消毒液和无根剂,造成其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公开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法可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宜再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