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彩军,男,4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彩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孙彩军驾驶豫D77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331挂)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社旗县大冯营乡草湖村村民张建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彩军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9月29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孙彩军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二、张建应承担此事故此次责任。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孙彩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近亲属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益,并由被告人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被害人张建近亲属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之父张广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2015年元月8日,被告人孙彩军另赔偿被害人张广有10000元,2015年6月3日又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张广有1000元,被害人之父张广有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彩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孙彩军的到案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彩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孙彩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春光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