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生,男,5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永生驾驶豫R0378L号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唐庄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刘兆梅发生碰撞,造成刘兆梅、张永生受伤,豫R0378L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11时许,刘兆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2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兆梅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张永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256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永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永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