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喜,男,5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喜及辩护人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广喜驾驶冀DB6391号(冀DHD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周庄战备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贺显周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贺显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李广喜驾车逃逸。2014年11月20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广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显周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广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广喜赔偿贺显周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喜及辩护人南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广喜及被害人贺显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被害人贺显周死亡证明、法医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董经存的证言,被告人李广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在道路上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足额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广喜认罪态度、一贯表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