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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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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朋,男,58岁.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朋,男,58岁.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9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永朋在社旗县陌陂乡陌陂街,趁周围无人注意,将蔚国芝水果摊旁边道路南侧道牙上未拔钥匙的蔚国芝的白色雅迪踏板型电动车盗走,在驾车逃窜过程中被蔚国芝丈夫郭俊有及陌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永朋的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物品价值的价格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蔚国芝的陈述,被告人杨永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