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运良,男,4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2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潘运良驾驶小轿车行至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明德小学斜对面路段时,同行人王书功发生吵骂,王书功先行离去,同王书功一起的张志刚借着酒劲拦住潘运良不让其离去,二人发生争执厮打,潘运良殴打张志刚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张志刚肋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潘运良近亲属与张志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志刚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运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潘运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志刚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运良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运良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运良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