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住唐河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于2015年3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5年4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常某某将一本编号为唐国用(96)字第0382号土地使用证书交给被告人牛某某抵其债务,2008年6月,牛某某出资84000元通过唐河县计生委副主任邱某某以计生委的名义在唐河县二桥西312国道北附近征收土地约2.3亩,2011年6月,牛某某分别以26000元和89000元将该土地证及土地卖给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田某某。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唐河县城郊乡村民常某某(已故)将一唐国用(96)字第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人牛某某抵其所欠的20000元债务,2008年6月,牛某某出资84000元通过时任唐河县计生委副主任邱某某以计生委的名义在唐河县二桥西312国道北计生委附近征收了与土地证四至大致相符的土地约2.3亩欲建幼儿园,后牛某某觉得在此建幼儿园不合适,遂于2011年6月,分别以26000元和89000元的价格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该宗土地转让给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唐国用(96)字第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牛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及牛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