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营,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住桐柏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九个月,2011年12月26日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9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入室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营于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窜至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街,见该村居民尹某某家门面房门未关,遂进入尹某某家,发现尹某某在小客厅沙发上休息,趁尹某某熟睡之机将尹某某头部附近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尹某某发现后,唤其女儿柳某某、邻居陈某某一起将被告人张明营当场抓获并向唐河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报案,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26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益母草颗粒冲剂两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物证照片、证人陈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明营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营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