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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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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3月2日中午行至唐河县王集乡邢某甲家门口时,将邢某甲停放在此的价值330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被邢某甲、刑某乙追赶拦下并报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意见、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摩托车已经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被告人孙某甲无故离家出走,同年3月2日中午,孙某甲来到唐河县王集乡,见村民邢某甲家门前停放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盗后推着该摩托车向西逃窜。邢某甲发现被盗后,即告知其叔邢某乙,二人沿路寻找。邢某乙驾驶摩托车追至王集乡郝店村桥东处时,将孙某甲拦下,邢某甲驾驶电动车随后赶到并报警,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孙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00元。

2015年5月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甲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做出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某乙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摩托车已经退还被害人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