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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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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大型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姚胡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姬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姬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大型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姚胡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姬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姬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及丁某(乙方)与杨某某的妻子方某某(甲方)达成协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90000元,杨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由其直系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方某某对姬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于2015年6月15日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家属已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姬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