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6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辩护人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和曲某乙、曲某丙预谋利用带遥控发射装置的冷焰火对徐某甲经营的晨辉物流运输货车放火。2014年7月14日下午,曲某甲和曲某丙驾驶轿车携带两箱蚊香和电脑到郑州市。7月16日下午,曲某丙和曲某甲将装有放火装置的两箱蚊香和电脑分批雇出租车发到徐某甲经营的晨辉物流货运车上,然后二人驾车尾随晨辉物流货车。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叶县境内,曲某甲驾车行驶至晨辉物流货运车的后方,曲某丙启动放火装置,致使该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起火,造成车上货物烧毁,损失价值238163.6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曲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视频资料及有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对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货车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曲某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曲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甲与同案人曲某乙、曲某丙(已判处刑罚)是同村村民。曲某乙经营的大山物流公司和徐某甲经营的晨辉物流公司均在郑州市万客来小商品市场收货往唐河发货运专线,为了生意的竟争,曲某乙与被告人曲某甲及曲某丙预谋对晨辉物流运输货车进行放火,企图搞垮晨辉物流。并选择使用带摇控装置的冷烟花放火。2014年春季的一天,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三人到南阳市购买了一盒(8枚)带摇控发射装置冷焰花。曲某甲、曲某丙多次对冷烟花进行实验测试改装。2014年7月14日下午,曲某甲和曲某丙驾驶从金基租车行租的黑色伊兰特轿车携带带摇控发射装置的冷烟花和先前购买的多部旧电脑到郑州市,在郑州市曲某甲、曲某丙另购买二箱蚊香,将改装后的带摇控装置冷烟花分别放在电脑箱内和蚊香箱内。7月16日下午,曲某丙和曲某甲将装有放火装置的两箱蚊香和电脑分别雇出租车司机发到徐某甲在郑州市万客来小商品市场的晨辉物流货运车上,后曲某甲驾车拉着曲某丙尾随晨辉物流货运车。次日凌晨三时许,该货车行驶至许平南高速公路叶县境内,曲某甲驾车靠近晨辉物流车的后方,侧方,曲某丙二次启动放火装置,致该货车上货物起火,后被接警赶到的消防人员赴灭。该车上货物被烧毁或因灭火使用的消防水浸泡而损坏。经清算货物损失共计价值238163.6元。 案发后,曲某甲的同案其他人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130000元,曲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均得到了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曲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曲某甲及同案人曲某乙、曲某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廖某某、乔某某、韦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晨辉物流运输货物清单及货运单据、银行汇款凭证、叶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曲某甲到案经过证明、曲某甲户籍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与他人结伙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运输中货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曲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曲某甲系从犯,偶犯的观点;经查,曲某甲和其同案人在此共同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对该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曲某甲伙同他人为一已经济利益,采取危险方法,不计后果,在车流量较大的高速公路上对行驶中的汽车运输的货物纵火,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危害程度较大,主观恶性明显,应从严惩处。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曲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曲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