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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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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祁仪乡至湖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祁仪乡寨桥村后汪庄路段时,将在路上步行的汪某某撞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汪某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合,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52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祁仪乡至湖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祁仪乡寨桥村后汪庄路段时,将在路上步行的5岁女孩汪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即联系亲属抢救被害人。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认定,汪某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4日,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人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焦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红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