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1991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小李庄加油站南50米时,与前侧同向步行的刘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赵某与刘某某两人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31mg/100ml。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与刘某某的女儿刘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8600元,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