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星江中学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邓某受伤。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发现邓某涉嫌酒后驾车,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抽取邓某静脉血液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邓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41mg/100ml。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与陈某某达成协议,邓某的医疗费损失由陈某某的保险公司理赔。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星江中学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邓某受伤。唐河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发现邓某涉嫌酒后驾驶,将邓某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抽取邓某静脉血液待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邓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41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3日,邓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邓某之父与陈某某达成协议,邓某的医疗费损失(以出院发票为准)由陈某某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邓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协议书、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邓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其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且已和肇事对方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