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出生于1981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因修路费用问题与同村村民仝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3月26日上午,魏某某阻挡仝某甲使用其修理的下水道,仝某甲的儿子仝某乙获知后,电话联系魏某某理论。魏某某和被告人姜某以及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回到村里,魏某某、姜某、王某甲对仝某乙进行殴打,姜某持砖头打中仝某乙头部。经鉴定,仝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腰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仝某乙的陈述、证人仝某甲、仝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姜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修路费用问题与同村村民仝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3月26日上午,魏某某阻挡仝某甲使用其修理的下水道,仝某甲的儿子仝某乙获知后,电话联系魏某某理论。魏某某和被告人姜某以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街居民王某甲、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街居民王某乙一起回到村里,魏某某先和仝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随后,魏某某、姜某、王某甲对仝某乙进行殴打,姜某持一块砖头砸中仝某乙头部。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仝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腰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22日,魏某某、姜某、王某甲、王某乙与仝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人共计赔偿仝某乙经济损失12万元。仝某乙不再追究四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姜某分别供述了结伙伤害仝某乙的经过,被害人仝某乙陈述了被伤害的事实经过,证人仝某甲、仝某丙、王某乙等人分别证实魏某某、姜某等人结伙伤害仝某乙的经过,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对仝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姜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姜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姜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魏某某、姜某的考验期均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