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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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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1996年6月5日,汉族,住桐柏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4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1996年6月5日,汉族,住桐柏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4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南阳市某某学校学生马某某、李某纠集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邱某某纠集相某、李某某、陈某等人,双方在该校操场发生群殴。当日晚被告人郑某得知李某等人被邱某某等人殴打,欲为李某、马某某等人出气,遂于2015年3月13日7时许伙同马某某、李某、兰某、符某某、王某丙等人前去学校餐厅寻找邱某某一方人员。在餐厅门口见到陈某某,李某称陈某某系12日晚殴打他的人员之一,李某、马某某、兰某等人遂追撵陈某某至教学楼前花坛处,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右脸下侧、口内等处受伤,构成轻伤。后郑某、马某某等人又到一年级宿舍寻找邱某某一方人员,又与宿舍内的学生发生殴斗。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马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孙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聚集多人与他人斗殴,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许,南阳市某某学校学生马某某、李某纠集本校学生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该校学生邱某某纠集同学相某、李某某、陈某等人,双方在该校操场发生群殴。当日晚被告人郑某得知李某等人被邱某某等人殴打,欲为李某、马某某等人出气,遂于2015年3月13日7时许伙同马某某、李某、兰某、符某某、王某丙等人前去学校餐厅寻找邱某某一方人员。在餐厅门口见到该校学生陈某某,李某称陈某某系12日晚殴打他的人员之一,李某、马某某、兰某等人遂追撵陈某某至教学楼前花坛处,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右脸下侧、口内等处受伤。后被告人郑某又伙同马某某等人又到一年级宿舍寻找邱某某一方人员,又与宿舍内的学生发生殴斗。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李某、马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郑某及同案人李某、马某某近亲属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00元。陈某某表示谅解郑某、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李某、马某某分别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被殴打致伤的过程,证人邱某某、孙某、王某丙等人分别证实郑某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另有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聚集多人与他人斗殴,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