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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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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李志恒(被害人近亲属委托),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春辉,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李志恒(被害人近亲属委托),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春辉,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暂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4年1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春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恒、被告人冯春辉及其辩护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冯春辉和妻子张某在朋友吴某某家吃饭,冯春辉酒后不断对张某辱骂,张某遂带着儿子回古城乡其母亲李某某家。后冯春辉来到李某某家找其妻儿,遭到张某的叔叔张某甲等人殴打后逃离。次日凌晨,冯春辉翻墙进入张某的爷爷张某乙院内,欲从张某乙家平房顶进入李某某家中找张某,发现李某某在家后就躲在房顶。张某乙来到房顶发现冯春辉后,冯春辉站在房顶边缘欲跳楼轻生,张某乙见状上前推着冯春辉阻止其跳楼,并大呼救命。冯春辉不顾劝阻仍用力下压身体坚持跳楼,致使平房护栏倒塌,二人同时坠下,造成张某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张某乙符合高坠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春辉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春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春辉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春辉一人在唐河县工业园区自行饮酒,当晚和妻子张某又应邀到唐河县城郊乡朋友吴某某家吃饭饮酒,冯春辉酒后不断对张某辱骂,张某带其儿子回到古城乡张某的母亲李某某家。后冯春辉去李某某家找张某及其儿子,并准备翻墙进院,被李某某骂了回去。张某的叔叔张某甲等屋内人又听到门外有动静,出某甲现冯春辉蹲在门外墙根处沙堆旁,张某甲等人对冯春辉进行殴打,张某的爷爷张某乙劝阻,后冯春辉逃离。次日凌晨过后,冯春辉翻墙进入李某某南边邻院张某乙院内,从张某乙所住平房卧室内拿走一瓶白酒,上到张某乙家平房顶上,准备从平房顶沿墙进入李某某家中找张某,发现李某某在家后就躲在房顶上。张某乙回来上到平房顶发现冯春辉后,冯春辉站在平房顶西南角护栏边欲跳楼,张某乙见状即上前反向推着冯春辉阻止其跳楼,并呼喊救命,冯春辉不顾劝阻仍用力下压身体坚持跳楼,致使砌有空心花砖的平房护栏倒塌,二人从平房顶坠下,张某乙头部受伤。李某某听到邻居方某某呼救,来到现场看见张某乙在地上趴着,即给张某乙女儿张某丙打电话,张某丙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古城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120急救车赶到后,张某乙、冯春辉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冯春辉被控制。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

2014年11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张某乙符合高坠致使的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春辉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张某甲、孙某某、吴某某、方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血迹、砖块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辉因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冯春辉当庭认罪,但因其行为危害后果严重,故不可对被告人冯春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春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7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