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飞,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辩护人樊新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冬至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吴飞在新野县城住处提供冰毒容留李某甲吸食并多次容留李某乙吸食。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被告人吴飞购买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及三颗手枪子弹,藏于家中。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飞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人犯数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吴飞在新野县城住处提供冰毒容留本县居民李某甲吸食。 2014年冬至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吴飞在新野县城住处多次提供冰毒容留本县居民李某乙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飞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了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李某甲证实在吴飞住处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实多次在吴飞住处吸食冰毒的事实,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唐河县公安局检测报告、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吴飞通过网上联系购买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枪号T13332033)及三颗手枪子弹,并将该枪藏匿于自己家中。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该手枪为以火力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飞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了购买枪支及持有枪支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一把仿六四手枪的清单,唐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收缴的枪号为T13332033仿六四手枪一把,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枪号T13332033的短枪系以火力为动力的枪支。另有手枪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且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悔罪,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可对被告人吴飞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飞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飞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飞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