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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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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某撞死。事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惠某某、李某丙、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唐河县桐寨铺镇村民张某某撞死。事发后于某某驾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张某某系闭合性颅内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1月2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甲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李某甲、李某乙(乙方)达成协议:由甲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35000元,其中225000元由甲方以现金支付,余款由乙方通过诉讼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惠某某、李某丙、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