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2公里+100米处,将步行人吕某某撞死,致车辆损坏。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张向涛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事后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与妻子汤某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自南阳返回唐河家中。当晚10时30分,当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2公里+100米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迎面在公路上步行的唐河县城郊乡村民吕某某撞倒,致吕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唐河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吕某某系因颈椎骨折,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5月15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及时,未保证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24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的母亲郑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由付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付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付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当庭也予以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