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左右,在新野县城汉华路中段汉华酒厂路口处,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D3618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转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63mg/100ml。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