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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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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新野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赵培,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刘甲,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杨某甲、赵培、郭某、刘甲、曾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杨某甲、赵培、郭某、刘甲、曾某、程某及被告人赵培的辩护人李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10日下午,在新野县义乌小商品城二楼经营皮包生意的于某某夫妇,因为生意上的利益之争与同在义乌小商品城二楼卖包的张某甲发生矛盾,并与张某甲的营业员王某甲发生撕扯。期间,张某甲一方的王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与于某某等人在义乌小商品城相互殴打,并致双方受伤。

2013年7月31日,王甲、杨某甲等人与于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甲、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赵某甲、王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肜某某、马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截图、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刘某甲(已判决)酒后到新野县儒林新城工地,无故殴打儒林新城门卫汪某某、砸烂门卫室桌子,后刘某甲又纠集被告人王甲、杨某甲、赵培、郭某、刘甲、曾某、程某等人到儒林新城工地北边,刘某甲与乔甲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杨某甲、赵培、曾某、刘甲、程某等人一起上去对乔甲拳打脚踢。经鉴定,乔甲的头部、左上肢以及躯干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6日,各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乔甲200000元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杨某甲、赵培、刘甲、曾某、程某先后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杨某甲、赵培、郭某、刘甲、曾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乔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栗某、王某乙、葛某某、乔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说明、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杨某甲、赵培、郭某、刘甲、曾某、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在判决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刑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对被告人王甲新发现的罪依法判决后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杨某甲、赵培、刘甲、曾某、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杨某甲、赵培、郭某、刘甲、曾某、程某系他人纠集到场,到场后对被害人乔甲拳打脚踢,但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不起直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赵培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对七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