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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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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新野县上港乡亭陂村7组组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收取宅基地款少入账29000元、不入账28500元、自制单据虚列支出18500元、冒领款项11759元,共计侵吞该组集体财产87779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8777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