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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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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生于1980年7月14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生于1980年7月14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立,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人张立及其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调取新证据,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立因琐事在家中与妻子张某发生厮打,致使张某颅脑受伤,做开颅手术后至今仍未清醒。后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立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14477万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三级伤残)24391.45元某20年某80%=390263元;2.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3000元某12个月某20年=720000元;3.护理费(一人)20年某2000元某12月=480000元;4.误工费20万某10年=2000000元;5.营养费30元某30天某12月某20年=216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非农业)15726.12元某20年某80%÷2=125808元,母(农业)6438.12元某20年某80%÷2=51504元,女儿(农业)6438.12元某12年某80%÷2=30902元。并向法庭提供有住院病历、户口簿、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书、赔偿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张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立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抢救、治疗过程中,没有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后没有反抗,应认定为自首;2、有积极抢救、治疗行为,有悔罪表现;3、当庭认罪;4、系初犯、偶犯;5、因夫妻矛盾引发,在量刑时从轻处罚;6、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立因琐事在家中与妻子张某发生厮打,致张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经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至今仍未清醒。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2014年12月22日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头部外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张某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约为3000元/月(药物40元/天、康复60元/天)。

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0年某2000元某12月某80%(大部分护理依赖)=384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3000元某12月某20年=720000元,营养费30某30天某12月某20年=216000元,误工费38804元/365天某170天=18073元,合计13380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立关于伤害被害人张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伤残程度构成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立构成自首、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夫妻矛盾引发、请求对被告人张立量刑从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立系被传唤到案以及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严重伤残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后导致其意识模糊,肢体运动障碍(需长期护理依赖),该损伤不仅严重危害身体健康,且需进行长期系统康复训练,还给家庭带来沉重经济负担,被告人张立近亲属除支付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费用外,未对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法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14477万元,其中合理经济损失1338073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

二、限被告人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1338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司继平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