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摆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摆某某、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摆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中午,兰某某、摆某某和朋友一起在京润御宴楼吃饭。醉酒后,兰、摆以黄金戒指丢失为由到吧台找服务员要求赔偿,被拒绝后,二被告人遂持吧台附近冰柜里的啤酒瓶,将展示柜上的五粮液、国窖1573以及银联百富T52POS机、酒柜等物品砸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934元。案发后,摆某某赔偿酒店损失2万元,兰某某赔偿2.5万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摆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摆某某醉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摆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兰某某、摆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结合全案情况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摆某某、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摆某某、兰某某和朋友一起在县城207国道旁京润御宴楼饮酒。醉酒后,摆、兰以黄金戒指丢失为由到吧台找服务员要求赔偿,被拒绝后,二被告人遂持吧台附近冰柜里的啤酒瓶,将展示柜上的五粮液、国窖1573以及银联百富T52POS机、酒柜等物品砸毁。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2934元。案发后,摆某某赔偿酒店损失20000元,兰某某赔偿25000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摆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摆某某、兰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谭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朱某某、孟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摆某某、兰某某醉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摆某某、兰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摆某某、兰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摆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有前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