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普阳,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普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普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普阳酒后在镇平县城“玖玖酒吧”西5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遂持刀将张×头部、胳膊等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普阳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李普阳赔偿被害人张×损失共计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普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普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普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普阳酒后在镇平县城“玖玖酒吧”西5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遂持刀将张×头部、胳膊等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李普阳赔偿被害人张×损失共计9万元,取得了谅解。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普阳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普阳关于伤害被害人张×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张×陈述被李普阳伤害的手段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景×、赵×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普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普阳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普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