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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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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楼房庄村59组119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楼房庄村59组119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镇平县城内的裕隆花园酒店、镇平宾馆、帝鑫商务酒店、京城国际酒店、在水一方酒店,容留李甲、高某某等人多次吸食毒品。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出示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镇平县城内的裕隆花园酒店、镇平宾馆、帝鑫商务酒店、京城国际酒店、在水一方酒店,容留李甲、高某某等人多次吸食毒品。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等情节事实,与吸食毒品人证言证实的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吸毒工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馆结账单及其他书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系立功,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魏 东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