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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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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 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313H7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镇平县涅阳路候集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抽取其静脉血,并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验,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33mg/lOO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313H7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镇平县涅阳路候集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抽取其静脉血,并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验,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33mg/lOO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血醇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