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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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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豫RHB539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尹营村至王楼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营镇李家营村“天天平价超市”门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樊某某、樊某甲相撞,造成樊某某受轻伤、樊某甲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梁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50.53mg/lOO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豫RHB539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尹营村至王楼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营镇李家营村“天天平价超市”门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樊某某、樊某甲相撞,造成樊某某受轻伤、樊某甲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梁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50.53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赔偿被害人樊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樊某某、樊某甲对案发经过和结果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