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23日。(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生于1952年5月18日。(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系被害人刘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2001年5月26日。(系被害人刘某甲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2013年10月8日。(系被害人刘某甲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8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鄂FE660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FF87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312国道镇平县万丰市场门口倒车时,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RNL89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刘某甲死亡,宋某某、李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1、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李某、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5403.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赔偿李某损失16288.55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及车损138257元;3、赔偿宋某某损失39605.13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4、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梁某某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1、六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人李某、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关系及身份情况;2、保险单三份,用于证实鄂FE6600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鄂FF870挂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3、李某医疗费票据一份及病历,用于证实李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560.75元;4、宋某某医疗费票据三份及病历,用于证实宋某某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423.32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803.71元,以上共计23227.03元;5、购车协议及车辆行驶证,用于证实李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豫RNL898轿车出售给李某所有;6、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用于证实李某所有的豫RNL898轿车车辆损失为138257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并对豫RNL898轿车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豫RNL898轿车车辆损失为106420元。且向法庭提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鄂FE660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FF87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312国道镇平县万丰市场门口倒车时,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倒车,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RNL89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刘某甲死亡,宋某某、李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梁某某亲属达成协议,梁某某亲属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外补偿原告人损失共计12万元(含在镇平县交警队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人对梁某某表示谅解。原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就豫RNL89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以10万元计算。李某与宋某某表示二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统一赔付后,二人自行协商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