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男,1974年0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0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吕某某、水某某、吴某某等人酒后到镇平县城中州宇星商务酒店休息时,在宾馆大门口与驾车进入宾馆的蔡某发生争执,后蔡某持一把带套的康巴藏刀下车,吕某某发现后前去夺刀,水某某和吴某某也上前帮忙,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水某某用脚踢到蔡某头部造成蔡某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蔡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水某某、吴某某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吕某某、水某某、吴某某等人酒后到镇平县城中州宇星商务酒店休息时,在宾馆大门口与驾车进入宾馆的蔡某发生争执,后蔡某持一把带刀套的康巴藏刀下车,吕某某发现后前去夺刀,水某某和吴某某也上前帮忙,双方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水某某用脚踢到蔡某头部造成蔡某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蔡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 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水某某、吴某某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协议,赔偿19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自愿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供述结伙伤害蔡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和结果,且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胡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水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