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回族,生于1960年1月21日。系被害人毛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4月22日。系被害人毛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邵某之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92F37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柴庄路口处时,与行人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九万元,剩余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当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户口本、结婚证和身份证,用于证明邵某某、邵某与被害人毛某某的关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红玫认为:1、保险公司只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应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2、交强险已分项理赔,没有其他医疗费票据的情况下,只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部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92F37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曲屯柴庄路口处时,与行人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共计四十一万元的赔偿协议,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方损失三十万元,剩余十一万元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害方。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肇事车辆2014年6月2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毛某某出生于1961年4月30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20772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共计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邵某甲、邵某某等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在交强险中只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没有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且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收取诉讼费,故对于此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杜跃鑫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