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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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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振超,男,4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振超,男,4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振超在社旗县城郊乡官寺街路西经营一家小吃店,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包子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直至2014年8月28日被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采样检验,并将样品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赵振超生产的包子中铝的含量为113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振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振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振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振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振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振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