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照晗,男,32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12月24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公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照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照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谭照晗在蔡骄明(另案处理)帮助下购买1000元冰毒之后,当天晚上谭照晗在社旗县赊店镇自己开的豫蒸坊饭店二楼办公室,容留蔡骄明和黄旭(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谭照晗容留黄旭在豫蒸坊二楼办公室内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15日晚,谭照晗容留蔡骄明和黄旭在豫蒸坊饭店内的二楼办公室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照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尿检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照晗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照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