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骄明,男,31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骄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1日晚,社旗县赊店镇居民李家辉(另案处理)在社旗县畅歌KTV唱歌期间要求被告人蔡骄明提供毒品以供其吸食,蔡骄明遂联系社旗县晋庄镇前曹村村民曹兴锐(又名曹雅,另案处理),后蔡骄明用李家辉提供的钱从曹兴锐处购买约重0.3克的一小袋冰毒,后将该毒品交给李家辉。 2、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蔡骄明通过社旗县桥头镇何营村村民张义文(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赊店镇长虹桥附近从“老二”(另案处理)处为社旗县赊店镇居民谭照晗购买1000元冰毒,约重2.5克左右。 社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骄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骄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无异议,对第二起的冰毒重量有异议,认为没有2.5克,只有2克左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日晚,社旗县赊店镇居民李家辉(另案处理)在社旗县畅歌KTV唱歌期间要求被告人蔡骄明提供毒品以供其吸食,蔡骄明遂联系社旗县晋庄镇前曹村村民曹兴锐(又名曹雅,另案处理),后蔡骄明用李家辉提供的线从曹兴锐处购买约重0.3克的一小袋冰毒,后将该毒品交给李家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骄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骄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2、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蔡骄明通过社旗县桥头镇何营村村民张义文(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赊店镇长虹桥附近从“老二”(另案处理)处为社旗县赊店镇居民谭照晗购买三小袋计1000元冰毒,约重2.5克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14年12月17日:我们这次吸食的毒品是2014年12月7号从小东北手中购买的。那天我正在地里干活,小东北给我打电话说他外地来几个朋友,说他们手里有毒品,他自己手里没钱,问我要不,我说有了就要点,他们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越多越好,后来我开车到社旗县城拉着小东北到社旗县工商银行去办理业务,我给他一千元现金,快到工商银行的时候他下车打的走了。我在银行还没办完业务,小东北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还在银行,我问他在哪,他说在医药大厦,后来他就过来了,拿回来三包毒品。这三包毒品我感觉不出来有多少,有两包少些,一包多些。小东北拿回来毒品给我的当晚,在我的豫蒸房饭店二楼我的办公室,小东北,黄旭和我三个人在一起吸毒了,用的我的吸毒工具。我的工具是一套玻璃锅,坐到一个瓶子上就能吸,不用自己做溜冰壶。我们仨吸完一小袋毒品。 2015年1月26日:那天我给他蔡骄明1000元,他给我3袋冰毒,具体有几克我不知道,按照当时的行情估计有2克多,绝对不到3克。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15年1月21日:我认识一个叫“老二”的女的,2014年秋天下午4、5点的时候,我给她联系请她唱歌,后联系小东北订房间,在唱歌的时候,小东北过去喝几杯就走了,我们唱完歌出来,小东北给我打电话让我问“二姐”有东西没有,后来我给“二姐”打电话,说小东北要买3000元的毒品,二姐说那我给你问问,等一会小东北打过来电话说要不了那么多,1000元的就行了,二姐说那行,你一会到京港宾馆找我,我就打的过去见到二姐,二姐开车拉着我,然后我们俩在长虹桥附近的体育广场等着小东北,过了一会小东北来了也上车坐了后排,由于二姐当时开着车,她把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冰毒给我,让我给小东北递过去,小东北接到毒品后,把1000元给了二姐,二姐让我查查钱就把钱收住了。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2月17日供述:10来天前的一天下午,谭照晗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买点冰毒,我没买来,就向夏玉香要一点给他了,第二天傍晚一个绰号“老二”的女子和三个男子去畅歌ktv唱歌,其中一个男子是我通过闪二娃认识的,他叫我先定一个房间,把酒水上好,这些人来后,我问“老二”身上有没有货、想买点,她说有,是自己玩的,想买最少要买1000元以上的量才行,然后我就给谭照晗也是这样说的。谭照晗在畅歌KTV门口接着我,我坐上车后,在车上谭照晗给我1000元钱现金,我在长虹桥北边(也就是工商银行北边)下车,步行往长虹桥方向走,在快走到长虹桥的时候,碰见“老二”开着她的白色宝马X5过来我就坐在车后排,副驾驶上一个叫“文”的人在那坐着,这辆车的车牌号我没记住,在车上“老二”给我三小包毒品,随后我在医药大厦附近下的车,下车之后“老二”就走了,我又给谭照晗打电话,谭照晗说,还在工商银行附近。我就坐了个三轮过去找到谭照晗,在车上将三小包毒品给了谭照晗,当天晚上我们在他店里吸了几口冰毒我就回去了。“ 综合证据 1、被告人蔡骄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蔡骄明的个人基本信息。 2、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12月17日,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豫蒸坊饭店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蔡骄明抓获。 讷河市公安局孔国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现实表现 证实蔡骄明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3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内容:查获谭照晗在燕蒸坊内所持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骄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第二起指控2.5克不准确,只有2克左右的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骄明贩卖毒品虽采用了约数的表达方式,因所贩卖的毒品已被吸食者吸食,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进行准确的计算,该表述方式与事实相符,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或低于2.5克,或高于2.5克,本院在量刑时,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骄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闫进猛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